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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100007482620J/2021-00361 分类:
发布机构: 广州市教育局 成文日期: 2021-04-29
名称: 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穗教规字〔2021〕2号 发布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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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4-30  浏览次数:-

穗教规字〔2021〕2号

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

  现将《广州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教育局

2021年4月29日


广州市督学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适应教育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的新形势,建设权威专业、结构合理、务实高效的广州市督学队伍,提高全市教育督导专业化水平,促进广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教育部关于印发<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督〔2016〕2号),参照《关于印发<广东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教督〔2014〕24号),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任命或者聘任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本办法以下所称的督学专指兼职督学。

  第三条 广州市督学包括市政府督学、挂牌督导责任督学(以下简称责任督学)。市政府督学分设督学顾问、首席督学、专业督学。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督学的聘任管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制度,严格准入机制,完善聘任机制,健全培训机制,强化考核机制,建立退出机制,坚持先训后用、边训边用、不训不用的原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五条 督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备较高的理论政策素养,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和业务能力。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文字写作、综合分析以及沟通表达的能力。

  (三)遵章守纪,品行端正,实事求是,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四)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身体健康,能够保证履行督学职责和完成任务所必须的时间。

  (五)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研究、教育管理或者从事教育相关行业本职工作10年以上。

  (七)原则上年龄不低于35周岁,不超过65周岁。聘任督学顾问、首席督学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六条 督学顾问应当从优秀知名教育专家、分管或从事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专家型领导、担任2届以上广东省政府督学或者市政府督学等人员中择优选聘。

  第七条 首席督学应当从广东省内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领域从事教学、教科研、教育管理的优秀知名教育工作者中择优选聘,要求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至少担任过1届广东省政府督学或者广州市政府督学。

  每届首席督学分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等组别,每个组别设1名首席督学。

  第八条 专业督学应当从全市符合督学基本条件的优秀教育工作者中择优选聘,也可以从国内、省内教育领域,市人大、市政协、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或者与教育相关的规划、信息化、财务、审计等行业领域中特邀聘任。

  每届专业督学的数量(规模)与专业、行业、年龄结构,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规模、学校地域分布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九条 责任督学应当由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挂牌督导工作需要,从符合国家规定的督学基本条件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三章 聘 任

  第十条 实行督学入库管理制度。督学入库工作由市教育督导机构统筹,市教育评估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聘任政府督学具体事务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应当经过下列聘任程序:

  (一)进行资格审核,确定督学候选人。

  (二)提交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三)按规定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果印发聘任公告,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网站上予以发布。

  第十二条 聘任督学应当采取差额推荐、公开竞聘、特邀推荐等方式确定督学候选人。

  (一)差额推荐。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每届督学数量和专业、行业、年龄等要求,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组织差额推荐,实聘人数与推荐人数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1:1.2。

  (二)公开竞聘。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资格审核、笔试、面试、公示等程序组织竞聘。公开竞聘的督学占当届聘任督学总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

  (三)特邀推荐。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推荐特邀督学人选,按照督学聘任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责任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挂牌督导工作需要予以聘任。市派驻各区责任督学指导组各设督学6-10人。各区责任督学原则上按照督学与学校数1:5的比例进行配备,设立2个以上校区、学生数量较多的学校应当按照1:1的比例配备。

  第十四条 督学每届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后可以续聘,到期未续聘的自动解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届。

第四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区域教育发展与改革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提出调研报告和有关建议。

  (三)对各级各类学校规范办学情况实施经常性督导,指导学校落实教育方针政策、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依法依规办学。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

  (五)完成督导评估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评估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在教育督导评估活动中行使以下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情况报告,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就督导事项的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相关会议;必要时,可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遇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四)向被督导单位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被督导单位或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建议;对被督导单位重大事项进行评议,向被督导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被督导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的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六)享有参照相关标准提供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相关待遇,参加教育督导机构定期组织的优秀督学评选等权利。

  第十七条 督学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参加教育督导、评估部门或督学责任区安排的督政、督学、评估监测、培训及其他教育督导评估活动。每年参加督导评估活动应当不少于1次。

  (二)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制定文件,开展教育督导理论研究。

  (三)服从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参与督学责任区工作。

  (四)每年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论文、调研报告或督导案例不少于1篇。

  (五)自觉参加教育督导业务学习,每年参加业务学习时间累积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八条 督学参加教育督导活动,如果存在本人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近亲属关系、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督导的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回避可由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批准;也可由教育督导机构直接决定。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督学统一实行注册管理,对《督学证》和《责任督学证》实行编号登记;并将督学的相关信息向学校和社会公众公开。

  督学在参与教育督导评估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督学证》或《责任督学证》,坚持依法督导、持证督导。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学、专题讲座、学术研讨、考察交流等形式,组织开展督学跟岗实习、分类培训、高级研修,支持创办名督学工作室,提升督学队伍专业化水平和业务能力。

  督学参加教育督导业务学习所获得学分按规定计入教师继续教育学分。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督学年度考核。督学年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工作完成情况、参加培训情况、廉洁自律情况等;考核等级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考核采取个人自评与督导机构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考核等级为“优秀”的督学予以褒扬,并以书面形式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督学本人;对考核等级为“不称职”的,进行约谈,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受理,予以解聘:

  (一)不履行督学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机构安排的教育督导评估活动的。

  (二)在督导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及其他行为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三)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能坚持教育督导工作或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辞去督学的。

  教育督导机构解聘督学,应当告知其所在单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二十三条 督学在实施教育督导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况严重的,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收受礼品、违规收受劳务费等违反党风廉政规定的。

  (二)接受督导对象违规超标准接待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五)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六)违反保密及其他相关工作纪律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督学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督学参加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评估部门组织的教育督导评估活动,所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培训费、市内交通费、劳务费等相关费用,由教育督导机构、评估部门参照广州市财政局有关经费管理规定及标准落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