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教规字〔2021〕8号
广州市教育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广东银保监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发展改革局、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州市教育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广东银保监局
2021年11月18日
广州市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我市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切实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举办的,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对全市校外培训机构实施预收费资金监管。预收费是指培训机构预先收取的学员培训服务费用。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全部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按要求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不得在公示注明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之外加价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最长不超过3个月或60个课时。不得以折扣优惠、加赠课时等理由,超过3个月或60个课时打包、捆绑预收培训费。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强制、诱导学员或者其监护人使用消费贷款支付培训费,培训服务不得捆绑贷款、金融等产品或服务。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员出具以该机构名义开具的发票等消费凭证,不得以举办者名义或其他名义向学员开具消费凭证。学员索要消费凭证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审批区域范围内自主选择具备监管条件的银行,开设唯一的预收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统称专户),由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作为存管银行(以下统称存管银行)存管预收费资金。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存管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因合并、分立、变更举办者或终止办学等原因需变更或撤销专户信息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完成专户变更或撤销。
第十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在所辖行政区域内选择“第三方托管”方式或“风险储备金”方式开展预收费资金监管。
采用“第三方托管”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监管的,存管银行可以按照“一课次一销”原则,在每次授课完成后拨付相应数额的预收费资金;或按照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的原则,参照以下比例进行资金拨付:授课开始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30%,授课一个月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30%,授课两个月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30%,授课结束后拨付预收费资金的10%。
采用“风险储备金”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监管的,专户内应按照一定比例留存预收费最低余额。当出现留存余额不足或是大额资金异动时,存管银行应根据授权暂停资金拨付,并及时向校外培训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发出风险预警、通报,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管理职责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采用“风险储备金”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监管的,校外培训机构专户内的预收费最低余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1次,1月底前完成;最低余额不得低于校外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
第十二条 采用“风险储备金”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监管的,校外培训机构专户支出数额较大的,应视为大额资金异动,数额较大的标准是:
(一)设立不足一年的校外培训机构当日累计支出资金超过30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资金超过50万元的;
(二)设立一年以上的校外培训机构当日累计支出资金超过100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资金超过200万元的。
第十三条 学员在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的,校外培训机构原则上在1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
学员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核算扣除相应费用,其余费用原则上在 30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合同条款另有退费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预收费须全部进入专户,不得使用本校外培训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校外培训机构账户收取。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涉及违法的,由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相关规定,将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信息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或报告。
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擅自拨付预收费资金,不得利用所掌握的资源和信息强制为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提供担保、融资等相关服务,不得因提供监管服务而额外收取校外培训机构、学员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在采用“第三方托管”方式或“风险储备金”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监管的基础上,鼓励校外培训机构购买履约保证保险,为学员提供进一步保障。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主动报送资金监管的必要信息。各相关部门应当将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是否纳入资金监管情况,依法列入对校外培训机构日常监管和年审、年检的范围。金融监管部门依据工作职责,监督存管银行的资金监管行为,督促存管银行对进入专户的预收费资金实施常态化监测,指导存管银行在校外培训机构授权的前提下,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推送专户信息。存管银行对进入专户的预收费资金实施常态化监测,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推送信息。保险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开展保险服务,在校外培训机构授权的前提下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推送承保及理赔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对于投诉较多、风险较高的校外培训机构,相关部门可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对于严格执行预收费相关规定的校外培训机构,可予以适当激励,依法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
第十九条 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收退费规范、预收费风险低的可减少检查频次;对退费投诉集中、预收费风险高的进行重点监测,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督促校外培训机构合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为校外培训机构选择有资质的存管银行和保险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国家和省对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