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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100007482620J/2024-00150 分类:
发布机构: 广州市教育局 成文日期: 2024-01-02
名称: 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规范行政许可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文号: 穗教规字〔2023〕7号 发布日期: 2024-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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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规范行政许可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1-18  浏览次数:-

 

穗教规字〔2023〕7号

 

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规范行政许可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

现将《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规范行政许可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广州市教育局

                          2024年1月2日

 

 

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规范行政许可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许可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行使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负责审批高层次学校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其他层次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在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行政许可服务机构,按要求进驻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将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等综合受理事项委托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对外办理,并提供咨询服务及办理进度查询、投诉举报途径等信息。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并按规定在对外办公场所、广东政务服务网及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位置,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申请人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对于我市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可选择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教育行政许可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教育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不予受理、告知补正,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理由、依据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时限、途径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教育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教育行政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说明理由;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市教育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查看现场等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如下: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申请正式设立、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或者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教育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教育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教育行政许可。

教育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教育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教育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违法收费、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