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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时间:2016-07-15 09:02:00
  • 来源: 广州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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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教行复〔2016〕第1号

  申请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319号区行政办公中心东副楼。

  法定代表人:冯润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罗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番教函〔2015〕221号申诉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4月1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同日依法受理。经听证,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对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关于罗某某老师申诉事项的处理决定(番教函〔2015〕221号)不服,请求恢复聘用申请人专业技术人员十级的职务。

  2、补发申请人2015—2016年岗位工资差额。

  申请人称:1989年7月从兴宁师范学校调入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第二中学(以下简称石楼二中)任教,2005年11月取得中学一级职称,次年聘任为中学一级教师。2011年2月番禺区首届教岗聘用时被聘为专业技术十级岗位,2015年2月番禺区第二届教师岗位聘用时被聘为专业技术十二级岗位,对该人事处理决定不服。一是认为违背人社部发〔2009〕29号文及人社部发〔2009〕13号文的相关规定:“一级教师对应的专业技术岗位应为八级至十级”,认为其职称应聘在中级岗位;二是认为违背《教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表示其任职至今没有出现过工作失误,所有年度考核评为称职或优秀,不应降级。三是认为石楼二中在第二届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中实施的《岗位设置实施办法》及择优竞聘办法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表决未达到规定的比例。四是认为应当为高年资教师的聘用制定更多的保护性政策。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番教函〔2015〕221号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遂根据《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 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份;

  2.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第二中学复核决定通知书复印3份。

  3.番禺区石楼镇第二中学岗位择优聘任计分表一式3份。

  4.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关于罗某某老师反映第二届专业技术岗位聘任问题的复函(番教函〔2015〕77号)复印件3份。

  5.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的申诉处理决定书(番教函〔2015〕221号)复印件3份。

  6.申请人上访申诉简要经历一式3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番教函〔2015〕221号处理决定书是基于申请人对原处理单位的人事决定提出申诉而作出的。

  对申请人的申诉处理程序正确,并依法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

  二、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作出的番教函〔2015〕221号处理决定书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正委员会提出再申诉申请,因此,申请人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正委员会所作出的番人社审〔2016〕第01号再申诉决定书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属于人事争议,并且已有生效的最终决定,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番信复查〔2015〕10号《信访事项复查告知单》;

  2.穗府复查复核〔2015〕58号《不予受理告知单》;

  3.番教函〔2015〕221号《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关于罗某某老师申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书》;

  4.番人社申〔2016〕第01号《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再申诉决定书》;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本机关经听证查明:申请人在2015年6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提出恢复“专业技术十级岗位职级”等要求和理由,番禺区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作出番信复查201510号《信访事项复查告知单》,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事项属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范畴,应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程序向相应部门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申请人不服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核,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作出穗府复查复核〔2015〕58号《不予受理告知单》。8月6日,申请人向原处理单位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第二中学申请复核。9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第二中学作出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申请人不服原处理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诉。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番教函〔2015〕221号《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关于罗某某老师申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番教函〔2015〕221号处理决定书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正委员会提出再申诉申请,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正委员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了番人社审〔2016〕第01号《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再申诉决定书》,决定维持番禺区石楼镇第二中学的人事处理。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提起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申诉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本案申请人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第二中学教师,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提出的申请事项属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范畴。且申请人已就诉求向番禺区石楼镇第二中学申请复核,然后到番禺区教育局申请申诉,再到番禺区人社局提出再申诉。因此,番禺区人社局的再申诉决定书为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罗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教育局

201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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