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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穗教行复〔2017〕第1号】

  • 发布时间:2017-09-25 06:39:49
  • 来源: 广州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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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教行复〔2017〕第1号

  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芳华小学,住所地广州市西塱江夏村126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芳华初级中学,住所地广州市西塱江夏村126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启贵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雪梅,系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芳华小学(以下简称芳华小学)、广州市荔湾区芳华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芳华中学)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荔湾区教育局)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教罚字〔2017〕第1号),于2017年8月8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同日依法受理。经听证,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荔教罚字〔2017〕第1号《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没收违法所得646.6万元的处罚决定。 
  两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法出租教育资质及办学许可证,对申请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646.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将申请人收取的承包费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处罚决定书直接将申请人收取的646.6万元承包费认定为违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违法“最小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原则”,不具有合理性。 
  二、申请人虽收取了646.6万元承包费,但其中1,780,748.36元实际已被法院判决返还给承包人吕某某,申请人实际收到的承包款只有4,679,251.64元,处罚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三、申请人收取的承包款实际已用于支付承包人吕某某在承包期间欠缴的租金等费用以及学校的建设、维护,申请人实际没有获取任何利润,处罚决定书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申请人代承包人吕某某支付了欠缴的租金、教学用书、体检费共312398元;申请人收取的承包费绝大部分用于支付学校的建设、维护工程款600万元。 
  四、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告知以及陈述申辩复核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五、申请人实际并无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没收646.6万元违法所得,将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存续,失去办学能力,1810名学生将面临失学,近百名教师将面临失业,从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具合理性。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40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广东省人民法院收据;5.租金、地租、管理费发票;6.教学用书发票;7.体检费缴纳说明及发票;8.关于收到工程款的证明;9.银行流水;10.芳华小学学生名单;11.芳华初级中学学生名单;12.芳华小学教师工资表;13.芳华初级中学教师工资表;14.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性要求。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广州市教育局转来的《关于转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通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吕某某与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存在出租教育资质、办学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并对加强我市民办学校的监管提出司法建议。根据市教育局通知,被申请人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发现芳华小学、芳华中学与吕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两学校承包给吕某某经营,两学校收取股东承包费,存在出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两校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两校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并有权申辩或申请听证。根据申请,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组织了听证。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及听证情况于2017年6月27日向两校作出荔教罚字〔2017〕第1号《广州市荔湾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40条、42条及43条规定的处罚程序。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将学校违法出租给吕某某经营期间,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共收取承包费646.6万元;2.违法出租期间场地租金,所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由吕某某承担。3.吕某某在经营期间为芳华小学、芳华中学购进的资产净值为2221593.36元,扣除2013年芳华小学接受广州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奖励项目62万元购置的设备,资产净值为1601,593.36元。因两校无法向吕某某返还增值物资,根据公平原则而需补偿吕某某1,601,593.36元,不存在法院判决返还承包款问题。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在整个处罚调查过程及听证申辩过程中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违法出租期间就学校经营承担合理性支出。因此,其在违法出租期间收取违法所得为646.4万元,故被申请人认定芳华小学、芳华中学违法所得额为646.6万元,并作出没收646.6万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两申请人将办学资质、办学许可证违法出租给吕某某,出租期间共收取承包费收入646.6万元的事实有两申请人和吕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查明及认定。因此,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作出警告及没收违法所得646.6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教育局关于转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通知》(穗教转〔2015〕436号)及附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穗中法民建〔2015〕10号)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50号);2.《广州市芳华教育集团学校承包协议书》1份、《承包学校补充协议书》2份;3.询问笔录;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芳华小学、芳华中学的申辩书及材料清单;6.通知书;7.芳华小学、芳华中学的听证申请书及材料清单;8.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芳华小学、芳华中学的听证委托书;10.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听证递交的资料;11.荔湾区教育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2.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就本案后期(2016.8.24)递交的材料;13.《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教罚字〔2015〕第1号)及送达回证。 
  经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两申请人(甲方)与案外人吕某某(乙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广州市芳华教育集团学校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地处广州市荔湾区西朗村的民办中小学承包给乙方经营……四、承包费用:1.第1学年承包费为人民币85万元,第2、3、4、5学年为90万元……七、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需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向甲方缴纳承包款和场地租金,承包期间对所有教育教学设施妥加保护和维修,协议期满后必需基本完整地交还给甲方,所增添的设施设备无偿馈赠甲方。”2008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学校补充协议书》。2008至2014年,吕某某向两申请人共支付了承包费共646.6万元。前述判决书判决:1.确认芳华小学、芳华中学与吕某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包学校补充协议书》及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学校补充协议书》无效;2.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吕某某向芳华小学、芳华中学返还教学设施、场地及财务、人事资料;3.驳回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其他诉讼请求。(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5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中院判决)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判决。同时,中院判决认为,芳华小学、芳华中学与吕某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008年11月25日及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学校补充协议书》实质是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出租教育资质、出租办学许可证给吕某某进行办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协议无效。2015年8月,吕某某诉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合同纠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认为,吕某某在经营管理芳华小学、芳华中学期间,使学校资产净值增加2221593.36元,扣除62万元广州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奖励项目资金62万元,其余部分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应当补偿给吕某某。关于吕某某要求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偿还垫付给广州市荔湾区东教街西塱股份经济联合社2008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租金、地租、管理费共6707969.75元及利息,由于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在2008年2月至2015年7月间是吕某某实际经营管理,所有的租金应当是从学校收取的学费支出,吕某某无证据证明租金是吕某某以个人财产所支付,且在《承包协议》中有约定吕某某交纳承包款和租金,因此吕某某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判决:1.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向吕某某支付补偿款1601593.36元;2.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向吕某某支付补偿款的利息;3.驳回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5月25日,《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显示,芳华小学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缴纳了1780748.36元。 
  2015年11月20日,本机关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该建议书提出如下司法建议:1.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如发现有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等违法情形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对承包合同无效后的民办学校的返还交接进行督导,避免矛盾进一步恶化升级,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损害学校师生的合法权益,印发不稳定因素。2015年12月11日,本机关向各区教育局转发了该司法建议书,并要求严肃查处承包、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等违法办学行为。2015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在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五楼会议室对两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进行了询问,确认两被申请人存在违法出租教育资质、办学许可证的行为,646.6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2016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给两申请人。2016年2月29日,两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申辩书》,表示接受“警告”的行政处罚,但认为收取的是教学设施和场地使用费,不存在违法所得。2016年3月3日,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告知两申请人可申请听证。201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在广州市多宝路58号一楼会议室举行听证,两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2016年8月24日,两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说明》和自2002年1月2日至2003年4月25《送货单》和《发票》若干张,告知被申请人无力承受行政处罚。2017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作出荔教罚字〔2017〕第1号《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两申请人于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违法所得646.6万元上交被申请人。2017年6月27日,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两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5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吕某某对两申请人的一切人事、财物场地以及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的承包管理,并向两申请人缴纳承包款,两申请人向案外人吕某某提供学校各种有关证照及文件,实质是两申请人出租教育资质、出租办学许可证给吕某某进行办学,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所得即因违法行为得到的利益,两申请人因违法出租教育资质、出租办学许可证自2008年至2014年共获取承包款646.6万元,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该款项为违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两申请人认为1780748.36元实际已被法院判决返还给承包人吕某某,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部分款项是吕某某在经营管理学校期间增值部分的补偿款,并不能抵销两申请人收取的承包费。两申请人还声称收取的承包款已用于支付欠缴的租金以及学校的建设、维护等,两申请人实际没有获取任何利润,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认定,芳华小学、芳华中学在2008年2月至2015年7月间是吕某某实际经营管理,所有的租金应当是从学校收取的学费支出,且在《承包协议》中有约定吕某某交纳承包款和租金。《承包协议》还约定,吕某某在承包期间对所有教育教学设施妥加保护和维修。在本案审理期间,两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身说法。因此,两申请人关于收取的承包款已用于支付欠缴的租金以及学校的建设、维护等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两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经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经过了充分的调查、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并举行了听证、各项法律文书均已送达,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两申请人声称处罚决定不具合理性的问题,无相关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荔教罚字〔2017〕第1号《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作出的荔教罚字〔2017〕第1号《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教育局 
2017年9月25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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