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教育的条款
第一章 总 纲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 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 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 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 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第四款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五条 第三款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 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 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 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 扶助父母的义务。
第三章 国 家 机 构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 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 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 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 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