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章 机 构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并负责管理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
(二)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方县以上均设教育督导机构。
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其机构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地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及其他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
第三章 督 学
第八条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敢说真话;
(五)身体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