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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 发布时间:2009-01-31 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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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八0年二月十二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二月十二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四号公布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 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 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 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 学力的人 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 学力的人员 ,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 委员会 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 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 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 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 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 门应将批准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 辩,就是否授予 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 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 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 ,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 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 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 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 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 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 有不同意见时,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 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 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 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 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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