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职权及依据一览表
(1) 广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职权汇总表
① 行政处罚职权及依据一览表
序号 | 处罚主体 | 处罚主体的依据 (含名称、含内容) | 违法行为名称 | 违法行为内容 | 行政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含名称、文号、修订时间) | 处罚依据的内容 | |
3 | 市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发布,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 民办学校非法办学 |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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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 ||||||||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6日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
4 | 市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发布,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 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 |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 | 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四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47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
出资人违反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 | ||||||||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 ||||||||
出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 ||||||||
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6日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
序号 | 处罚主体 | 处罚主体的依据 (含名称、含内容) | 违法行为名称 | 违法行为内容 | 行政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含名称、文号、修订时间) | 处罚依据的内容 | |
5 | 市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发布,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 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公布)第五十条 |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 ||||||||
民办学校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不真实 |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6日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 ||||||||
6 | 市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发布,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 |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公布)第五十一条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6日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
序号 | 处罚主体 | 处罚主体的依据 (含名称、含内容) | 违法行为名称 | 违法行为内容 | 行政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含名称、文号、修订时间) | 处罚依据的内容 | |
7 | 市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发布,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 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费用 |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 | 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通过)第十五条 |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 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 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 ||||||||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 |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6日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 ||||||||
8 | 市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发布,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 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通过)第十二条第二款 |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6日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
序号 | 处罚主体 | 处罚主体的依据 (含名称、含内容) | 违法行为名称 | 违法行为内容 | 行政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含名称、文号、修订时间) | 处罚依据的内容 | |
9 | 市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发布,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 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发布)第十六条 |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6日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 ||||||||
10 | 市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发布,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 公民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 | 撤销教师资格 |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发布)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 ||||||||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6日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