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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时间:2009-01-31 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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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12月1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教材[1996]10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 障受教育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 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及企业、事业 单位举办的小学 、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

  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 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

  第五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 出意见,物价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 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的调整方案,由省级教育、物价 、财政部门按照 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报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学生杂费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学期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 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省级教育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学校接收借读生的条件 做出规定。借读 费标准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

  第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 家计委、国家教 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 权拒交。

  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作为专项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在财务上单 独核算,统一管 理。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 、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 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 收费,要公开收 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 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 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 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 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 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 济原因而失学,减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 本办法,制

  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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