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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 发布时间:2009-01-31 16:00:00
  • 来源: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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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发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 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二、第四条修改为: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 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 地上缴地方财政。

  三、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 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 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 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 弱环节。

本决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 等汇总缴纳 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 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 提出分配 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 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 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 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 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之间的调剂、平衡。

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147页。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勤工俭学财务管理是校办企业(含工厂、农场、商店、饮食、服务、 修理等,下同)和学校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加强勤工俭学财务管理,管好用好各种资金,对促进勤工俭学的发 展,改善校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都有积极的作用。

各级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及学校要加强对学校勤工俭学财务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 分管财务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勤工俭学财务管理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

  第三条  校办企业要设置财会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单独设置帐目 ,独立核算盈亏,并根据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按时编报财务计 划、会计报表,做好年终决算。

  第四条  校办企业要实行财务岗位责任制,加强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搞好 收益分配,为生产经营和管理改革服务。

  第五条  校办企业停办、破产、合并时,其各项财产和资金首先冻结,并登 记造册,编制会计报表,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经审计后报上级勤工俭学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后可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和平调,不得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六条  勤工俭学的财务管理,必须坚持增收节支原则。在生产经营、改善 办学条件等方面讲究效益。

  第七条  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的资金,主要依靠内部积累逐步解决,初办时期 或临时发生周转困难时,教育主管部门可在本系统内适当调借教育事业费或商由财政部门和 银行借贷解决。

  第八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部门要建立勤工俭学发展基金,支持校办企业的 发展。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  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小型企业为200元 、中型企业为500元,大型企业为800元)以上的生产工具、设备、房屋、建筑物及生活设施 ,以及勤工俭学所占用的土地,山林和水面等均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条  校办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做到有物、 有帐、有卡,帐物、帐卡、帐帐相符,定期盘点、清查。对盘亏、盘盈、损失等,必须查明 原因,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校办企业的固定资产出售、调出、报损、报废,必须由企业负责 人,技术人员共同审查鉴定后,报请学校主管领导和勤工俭学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或个 人不得侵占,平调或转让。

  第十二条  校办企业在用固定资产,除地产外,均应按年计提折旧费和大修 理基金,按月摊入生产成本,提取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与出售固定资产回收的资金和报废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等,必须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技术改造和固定资产的大修理,不得挪 作它用。

第三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于购买原材料和燃料、 低值易耗品、储备商品、支付工资、费用等开支的周转资金。

  第十四条  校办企业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合理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提 高资金使用效益。

校办企业应按有规定核定流动资金定额,流动资金使用情况应作为考核校办企业效益指标之 一。规模较大的校办企业,还可进一步实行储备资金,在产品资金、产成品资金和销售过程 占用资金等的分项定额管理。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必须加强库存材料,在产品和产成品的管理。建立健全 计量、检验、收发、领退、保管和清查盘点等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发生亏损、丢失、损 坏等情况,应查明原因,按规定经批准后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各企业对暂收、暂付、应收、应付、备用 金等往来款项,要建立必要的清算手续和制度,加速资金周转。

第四章  成本核算

  第十七条  校办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加强成本核算,严格成本管理, 要不断降低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废品损失,提高设备利用率, 节约各项费用支出,不断降低产品成本。

  第十八条  校办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及核算办法,按国务院颁布的成本管理 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有关实施细则执行。主要包括:为制造产品而耗用的各种原料、材料、 外购 件、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工时费用,固定资折旧费、维修费、租赁费、废品损失费、 企业管理费以及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等。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不得将基 本建设支出、专用基金支出、营业外支出等不属于成本范围的费用挤入成本。

  第十九条  学校的各种经费支出,或学校使用校办企业的材料、产成品、加 工工时及维修劳务等,都不得挤入成本,要按所耗料、工、费、合理计价冲抵当年应缴学校 的教育事业基金。

校办企业与学校共用的水、电、暖等项费用支出,应由双方按实际消耗情况合理分摊。

  第二十条  学校应加强对校办农场等农副产品的成本核算,对收获的农副产 品要全部作价入账,出售或自用要计价出账,及时反映财务收支。

  第二十一条  校办企业必须切实做好成本核算的基础工作,对生产经营过程 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以原始凭证为依据;建立健全物资管理;建立生产工时记录; 制定和修订各项消耗定额;完善内部结算办法;企业内部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及劳务 供应,应建立厂内计划价格,并完善各种计量、检测设施和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要按品种、按批量或按工号核算实际成本,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使成本核 算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二十二条  师生参加生产劳动,可提取假定工资计入成本。提取的假定工 资交给学校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或作为校办工厂周转金。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勤工俭学收益,在保证发展生产的前提下,主要用于改善办学 条件和师生员工福利及奖励,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取少量统筹基金。

收益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三兼顾及有 利于事业和生产发展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本着发展生产、培植财源的原则,正确 处理积累与分配的关系,给校办企业留足生产发展基金,增强企业后劲。一般情况下,在企 业创办初期及重大技术改造实施时期,应适当扩大生产发展基金比例;在生产达到一定规模 后,逐步扩大事业。师生福利和奖励基金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收益的使用

一、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扶持中小学发展勤工俭学,开展业务活动及奖励。

二、教育事业基金主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福利待遇。

三、企业留利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改善生产条件,校办企业的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向学校或 校办企业乱摊派款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不得因学校有勤工俭学收入而减少应拨的 教育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  学校勤工俭学活动纳税和减免税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财会队伍

  第二十九条  校办企业财会人员要按政府部门规定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调 动财会人员工作时,应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勤工俭学管理部门要会同财税部门有计划地培训财会人员,提高 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校办企业要建立,健全会议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凡符合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件的应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校办企业要加强财会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忠于职守,廉 洁奉公的思想作风,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校办企业要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审计制度,杜绝不正当的 开支和不正当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四条  校办企业的财会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议人员工作规则》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严格履行财务会计职责,对一切违反财经 纪律的行为及时提出意见,直至反映到上级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和财务部门,发挥财会人员的 监督作用。

各级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应对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给予支持和表扬。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经济承包、确立承包指标、核定奖惩等事项时,均应事 先进行财务核算和内部审计。

  第三十六条  校办企业负责人调离工作时,应先审计,后离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办 法,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一、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含班、培训部等,下同)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 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财务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制定本规定。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根据本规定和当地的有关规定以及学校规模,设置相应的 财务机构或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必要的财务规章制度,并作为办学的基本条件之一,随 同办学申请一并报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学校的财会人员应由具备财会专业知识和有财 会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学校财会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当本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独立核算、量入为出、略有结 余的原则,按照国家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帐户后,办理财 务收支,进行会计核算。

四、经费来源

1.社会力蛤举办的学校,其经费自行筹集。学校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的收费标准、办法向学员收取学杂费,也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捐助。严禁滥 收费、强行募捐。

学校收取学杂费使用的凭证,应是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印制的具有统 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2.凡接受国外及港、澳地区的团个人捐助的办学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好财务接交 手续,并按协议或有关规定使用。

3.学员入学后因故退学,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杂费。

五、经费支出

1.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应本着取之 于学员、用之于学员的原则,妥善安排使用学杂费。学校各项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可参照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执行。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和私分学杂费。学校主办单位 也不得从学校的收入中提成。

2.学校应责成一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严格经费开支的审批手续。杜绝以领代 报、白条报账、私分公款等违反财务制度的现象。

3.学校各类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等项开支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层次学校同类人员的有关标准制定。学校聘请兼课、辅导教师的酬金 按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 金的规定》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4、学校编写、印刷、发放教材及辅导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日常财务管理

1.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讲述算和监督工作;要及时记账、结账、对账 及编报各种财会报表,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物(钱)相符;要及时清理 往来款项,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会计凭证、账册、 报表等会计资料。财会人员高离工作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2.学校要定期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 监督。学校内部应实行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定期公布财务收支账目。

3.学校应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可参照事业单位的标准,明确划分固定资产 和低值易耗品的界限。要设置固定资产账卡,加强管理,丢失损毁。学校的财产任何人 不得借帮侵占或挪用。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不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必须在当地教 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认真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并按下列原则处理:

1.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 分(包括资金、物资、办学场所等),应当移交给当地批准该校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以用 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结余财产不得挪作他用。

2.学校停办后,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 本地区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财政部颁发)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现对职工教育经费的 管理和开支范围,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都要本着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按 照《决定》的要 求,积极办好各种类型的在职干部、职工教育。可以办短训班,也可以办职工学校、

广播电视大(中)学、函授大(中)学、夜大学等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可以办业余教育, 也可以组织脱产,半脱产学习。可以由一个单位单独举办,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选 送教育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其他兄弟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代为培训。

二、上述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所需经费,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经费来源,在 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联合办校的经费,由办学单位合理分摊。

三、经费来源:

1.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根据目前职工教育的开展情况和国家财力的可能,企业单位 和统一核算的公司(包括施工企业),可在工资总额1%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 成本(流通费)。还可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接余或税后留利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 职工教育。工会经费中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支出,仍按企业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的25—37.5%掌握使用。原规定由企业成本或营业外开支的有关职工教育的经费,都改在工资总额1%范 围内开支,营业外不再列支。基本建设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关停企业和基本建设停缓建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和 停缓建单位的维护费中开支。

2.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可在本单位经费中调剂 解决,少数基层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各级财政研究解决。

3.教育部门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各级教育部门举办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夜大学 和各类普通高等学校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业余文化学校,初等、中等广播电视教育、函授 教育和扫盲教育,教师进修学校(院)、师资培训班及其附属的函授教育和利用假期集中举 办的师资训练班的培训经费等,均在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有关项目的经费内开支。

四、经费开支范围:

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按下列范围开支职工教 育经费:

1.公务费。包括教职员工的办公费、差旅费、教学器具的维修费等。

2.业务费。包括教师教学实验和购置讲义、资料等费用。

3.兼课酬金。是指聘请兼职教师的兼课酬金。酬金标准按一九七八年教育部、财政 部、国家劳动总局(78)教计字第987号、(78)财

事字第241号、(78)劳薪 字第54号的规定执行。

4.实习研究费。学员在本单位生产实习和经批准到外单位实习研究,以及毕业设计 所发生的费用。如有生产实习产品收入的,应以收抵支。

5.设备购置费。主要是指购置一般器具、图书等费用。

6.委托外单位代培经费。是指本单位职工选送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上级主 管部门和兄弟单位代为培训,按国家规定应支付的进修培训费。

7.其它经费开支。是指其它零星开支。

下列各项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应按有关规定开支:

1.专职教职员工的工资和各项劳保、福利、奖金等,以及按规定发给脱产学习的学 员工资,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由本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开支。

2.学员学习用的教科书,参考资料、计算尺(器)、小件绘图仪器(如量角器、三角板、圆规等)和笔墨、纸张等其他学习用品,应由学员个人自理,不得在职工教育经费中 开支。

3.举办职工教育所必须购置的设备,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规定分别由基建投 资或企业更新改造资金、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不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4.举办职工教育所需的教室、校舍、教育基地,应按因陋就简的原则,尽量在现有 房屋中调剂解决。必须新建的,老企业可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 位 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新建单位在设计时就要考虑职工教育必要的设施,所需资金在新建 项目的总投资之内解决。

五、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

1.职工教育经费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控制额度开支。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对职 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强监督,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2.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 总结管理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六、本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在不扩大开支范围 、不提高开支标准、不突破控制总额度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具体 的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八、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发出)


为了支持职工教育事业的恢复和发展,经商得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和全国总 工会同意,现对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 行规定》中第三部分经费来源修改如下,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企业单位和统一核算的公司(包括施工企业),可在工资总 额15%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实报实销,不提取基金。如果 工资总额15%不敷需要,可以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拿出一部 分资金用于职工教育。

原规定由企业成本或营业外开支的有关职工教育的经费,都改在工资总额15 %范围内开支,营业外不再列支。基本建设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关停企业和基本建设停缓建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可在工资总额1.5%的 范围内,由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和停缓建单位的维护费中开支。

2.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可在标准工资15%范围内,由行政、事业费 开支。

3.工会经费中的职工业余教育费,仍然用于职工业余教育方面。基层工会一般可在 其留成经费(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的60%部分)的25%范围内列入工会预算掌握使用。

4.各级职工教育办公室属于行政机构,其本身经费应由行政费开支。职工教育办公 室或主管部门为基层举办职工培训的经费除应由学员个人负担的书籍、资料等用外,原则上 由学员所在单位分担,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如果财政部门对职工教育办公室或 主管部门已拨了职工培训经费,原则上不应再向送培单位收取培训费用。

5.教育部门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各级教育部门举办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夜大学 和各类普通高等学校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业余文化学校,初等、中等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和扫盲教育,教师进修学校(院)、师资培训班及其附属的函授教育和利用假期集中举 办的师资训练班的培训经费等,均在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有关项的经费内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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